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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资讯     |      2025-04-05

为了使人们对其行为负责,应当对这些罪恶进行惩罚。

破产法官和审裁法官的年收入比地区法院的法官要少 10% 左右。参见日本国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编:《日本的裁判》,法学书院 1999 年版,第 1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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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大韩民国宪法》第 106 条第 1 款:非因弹劾或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事处罚,法官不得被罢免。[7]同注 4 引书,第 61 页。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众所周知,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只有借助于证据才能全部或部分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例如,在美国,据一项调研结果显示,2002 年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税前收入为 15 万美元,上诉法院的法官收入为 159900 美元,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年收入为 184400 美元。例如,重庆市就出现过史上最牛公函:重庆市一工业园区管委会就当地养殖户与爆破公司的诉讼,给一审法院发出措词强硬的公函,要求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结论,应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公然警告法院不要一意孤行。[6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上卷) ,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699 页。

[65]《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第 305 页。(三)统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形成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在人物统一的损害概念的基础上,17世纪的法国法学家让·多玛提出了著名的统一损害赔偿责任:某人由于轻率鲁莽而忽略了其应知之事或者由于其他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他都必须赔偿。他把属于个人之物分为可移转物和不可移转物,人格利益是不可移转之物,根本上属于我们而不可能再属于他人之物,是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荣誉。侵辱之诉是在第 4 卷第 4 题。

[53]同一时期的德国法学家斯图维尔(GeorgioAdamoStruvio)也提出,如果某人被他人殴打,不仅存在身体的伤害,而且精神也会受到痛苦。[48]同注[46]引书,第 471 -48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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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罗马法中仅适用于财产的损害概念被扩张到了人格利益侵害上,由此形成了无差别的统一的损害赔偿责任。[66][德]霍尔斯特?艾曼: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民商法论丛》第 22 卷,第 423 -424 页。如前文所述,对于财产损害是一种结果损害责任,以实际损失为结果进行赔偿,而人格权的损害,则是根据损害事实进行判断,按照侵害行为对社会一般道德的破坏来判断它对人格权的内在侵害程度。因此,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除了医药费和误工费之外,还必须包括伤痕和侮辱所引发的痛苦的赔偿。

如果主要目的不是获得损害赔偿,而是恢复名誉,那么就可以断定,就某人的尊严作出表示、收回说过的话或者道歉,那就是应该的。[68]因此只要有对精神的完好性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必有确定的实际损害程度的要求即可要求赔偿。针对罚金由于货币贬值而失去效用的问题,大约在公元前2世纪,裁判官发布告示,给予受害人侵辱估价之诉(edictumdeiniuriisaestumandis)的保护。[19](3)伤害他人经济名誉的行为。

在《市民法评注》一书中,他把优士丁尼罗马法中的各种诉权,改造为两种类型的权利:第一种被称为真正属于我们的权利(vereproprienostrum),第二种是别人欠我们的权利(nobisdebeatur)。《十二表法》制定于公元前450年,此后的2个世纪中,货币已经大幅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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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引用的《市民法大全》中的片段,如无特别说明,均译自 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Transl. and edited by S. P. Scott,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Cincinati,1932. 部分译文参考了拉丁文本。[27](5)具有人格意义的物。

整体而言,法国学者承认对于名誉权和尊严权的精神赔偿,但他们也不认为对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对实际损害的有效恢复。在多玛半个世纪之后的波蒂埃作出更为简单的概括:侵权即是一个人因故意或恶意造成他人损害或伤害的行为,不再具体地讨论是否包括名誉、尊严的伤害问题。[52]此后,德国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提出了在严重身体损害中的精神赔偿问题。如果说在19世纪以来的侵权理论中,是财产损害概念涵摄了人格权损害,由此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构成人格权损害赔偿的基础的话,那么在当代的发展中,人格权的损害开始颠覆近代以来的损害赔偿观念,重新朝向一种人物二元的损害责任的格局发展。(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损失指的是个人所有物的减少。

而对于抽象的社会道德的破坏程度又可以通过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这些要素来进行综合评价。在当代人格权保护的发展中,出现了回归罗马法传统的趋势,再次为人格利益设立了专门的损害赔偿规则。

无论污蔑他人对自己负债,或者越过债务人直接向其他的保证人追讨,或者谎称他人无力还债必须出售其抵押物,都会被提起侵辱之诉。[5]《阿奎利亚法》( lex aquilia) 只涉及牲畜、奴隶和其他动产的损害。

《德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第138条)外还特别在侵权法部分的第826条规定了善良风俗与赔偿责任的关系: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损害。[67]与德国法步调一致的还有意大利法。

(一)侵辱之诉的瓦解:人格利益的主观化和具体化把各项具体人格权从罗马法的诉权中抽取出来的贡献归功于16世纪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家雨果·多诺。[69]Cfr,Berthold Kupisch,La Responsabilità da Atto Illecito nel Diritto Naturale,in La Responsabilità Civile da Atto Illecito nella Prospettiva Storico - Comparatistica,p. 132. 进入专题: 侵辱之诉 阿奎利亚法 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 。《法国民法典》1382条对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侵害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统一的规定,由此在实体法上终结了罗马法中人物二分的保护体系。这两个特点虽然在法典化的过程中被忽视,但在当代人格权保护的共同趋势中重新得到承认。

以下引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文本皆出自此书。我们应该注意到,2001年最高法院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项估价要素,其中前四项分别是:(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61]最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只能就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所受损害要求赔偿,名誉损害从最初版本中被消除了。四、侵辱之诉研究的借鉴意义研究人格权的罗马法保护从技术与方法论上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必须与财产权的保护区别开来,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财产权的损害是以实际损害结果为基础,而人格权之损害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而是根据侵辱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程度来进行衡量。

财产损害是根据损害结果(dannoconseguenza)进行衡量,而生物学上的侵害是一种损害事实(dannoevento),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第8235号判决对此解释道:在对人的心理在生物学上的完好性进行不当侵害的所有案件中,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生物学上的损害均可得到救济。以鞭打他人的奴隶为例,即使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不能提起阿奎利亚法之诉,但仍可以提起侵辱之诉。

这种赔偿的数额是难以估价的,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数额,具有民事罚金的特点,所以它对原告构成一种纯粹收益,而对被告则是一种惩罚。[44]但在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却看不到一个完整的侵辱之诉的规定。近代法学家从侵辱之诉中引申出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并以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为基础建立了统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使得侵辱之诉在法典化运动中没有得到继受。因此,有的学者指出,在侵辱之诉中,主观的侵辱意图(animusiniuriandi)并非必备的要素,只要其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即可。

[60]法国学者的这种惩罚—置换理论,遭到了德国学者的反对:如果是纯粹的惩罚,那么应该由刑法解决,如果是对名誉尊严损害的金钱赔偿,这与德国人民的高贵感情是绝对不符的。[2]即便到了近代,潘德克顿的学者仍然用ini-uria一词表示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如温德莎伊德所言:侵辱(iniuria)是一种事实,它表现出了对他人的人格权的蔑视。

[32]同注[2]引书,第 1067 -1068 页。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阐明罗马法中侵辱之诉的内容、特点和适用情形,考察它在现代民法中的流变,以及它和当代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之关系。

阿奎利亚法的赔偿是以市价为基础。D. 47,10,15,23[35]D. 47,10,18pr.[36]D. 47,10,33.[37]Noctes Atticae,Lib. XX,I,12 - 13. See Aulus Gellius,The Attic Nights,Translated by J. C. Rolf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pp. 411 - 412.[38]D. 47,10,19. Cfr. Arangio - Ruiz,Istituzioni di Dirtto Romano,Napoli,Jovene,1956,p. 373.[39]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阿奎利亚法是在第 4 卷第 3 题。